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更,74,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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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如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91,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91,02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03,87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8頁、第12至17頁、第64至6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居家清潔及美容工作室,自陳每月工作所得約15,000元,而其名下尚有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1,330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8,173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74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且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4,925元、家扶扶助金4,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6050500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扶助工作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康健字第1070000793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C1073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5至38頁、第66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5、106年度所得甚低,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工作收入15,0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14,925元及家扶扶助4,250元,共34,1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年未有申報所得,惟前配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每月需負擔扶養費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5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扣除前配偶每月分擔2,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7,504元為度(計算式:9,752元×2-2,000=17,504),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4,000元,尚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500元,且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7325163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卷第17至25頁、第30至34頁、第64頁),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上開扣除補助後之租金9,300元後為19,05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360元,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4,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9,052元後僅餘1,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1,02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9,503元後,債務餘額為1,041,5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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