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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時碩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899,4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2,899,4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1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4頁、第54至59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106年12月間之薪資總額為69,481元,平均每月薪資11,580元,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14,544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46,361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13,518元(美金3,731元部分暫以匯率30計算),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699元、61,21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1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國壽字第1070020138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70000202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2頁、第17至21頁、第52至53頁、第61至63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11,58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8,810元,共20,3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則2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元(計算式:9,752×2÷2=9,75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尚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5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634533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0頁),故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分擔租金400元後為10,152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3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152元及扶養費9,752元後僅餘6,2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899,453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574,423元後,債務餘額為22,325,0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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