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清,59,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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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瓈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本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864,073元,聲請人於107年3月27日提出二階段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期清償3,0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7,000元,總計72期分6年清償,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7年2月21日去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詢問聲請人保單狀況,據南山人壽公司於107年3月5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285號函覆本院所附聲請人保單明細表,當時記載南山人壽幸福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4,522元,然聲請人107年3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時,並告知該保險已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該保險之保費係由女兒打工支付,惟因當時女兒未成年,故由伊擔任要保人。

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處分權限;

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聲請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通知聲請人,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有違消債條例第147條之嫌,且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107年7月24日提出陳報狀,仍拒絕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況債權人甲○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具狀表示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更生方案。

是聲請人不陳報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並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變更要保人,足見債務人未將債務清償列為優位考量,不願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可認其欠缺面對及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更生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調整聲請人及債權人間關係,既然債務人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並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足證債務人唐如君所提更生方案並非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顯未逾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依提出新更生方案,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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