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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寬玉
被 上訴人 陳文博
李芳玲
周漢頂
簡毓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4 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區段1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牆外掛冷氣機2 台(下稱系爭冷氣機),無權占用伊4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冷氣機緊貼天然氣瓦斯管,系爭土地係供伊4人從各自之房屋通行至對外道路及停車之用,系爭冷氣機如掉落,將造成伊4 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危險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45-2 ⑷(投影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145-2 ⑸(投影面積0.28平方公尺)所示之冷氣機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4 年間向前手買入系爭房屋,前手早已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冷氣機,且伊買入系爭房屋後已2年多,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以來已近10年,被上訴人從未反對系爭冷氣機之裝設位置。
系爭冷氣機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情事,在現今社會進步、時代變遷下,鄉野平房已轉變高樓集合式住宅,所有權自有絕對保護,轉變為所有權社會化,而系爭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懸掛於適當高度,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依民法第77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僅因個人因素覺得不美觀,即要求拆除,且冷氣為居家必須,乃為人類求生活品質之提升,而需對外居住環境有所犧牲,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冷氣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冷氣機等物,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⒉系爭145-3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外掛於系爭房屋北側外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45-2⑷、145-2 ⑸位置之系爭冷氣機為上訴人所有。
⒋系爭冷氣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45-2 ⑷、145-2 ⑸部分,占用面積各為0.29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73條規定之適用?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冷氣機,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系爭14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購入系爭房屋及系爭145-3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外掛於系爭房屋北側外牆之系爭冷氣機2 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冷氣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45-2 ⑷、145-2 ⑸部分,占用面積各為0.29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0頁、第15頁、第25至29頁、第80頁、第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73條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冷氣機裝設於系爭房屋1 、2 樓間之外牆,占用其下方之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冷氣機雖未直接設置在系爭土地地面,然依上揭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上空仍屬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範圍,系爭冷氣機突出至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45-2 ⑷、145-2 ⑸部分,自屬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冷氣機,依法自應准許。
上訴人辯稱系爭冷氣機未占用系爭土地,未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⒉查系爭冷氣機係以鐵架裝設於系爭房屋外牆,未涉及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頁),是系爭冷氣機並無拆除上之困難。
上訴人雖稱冷氣為居家必須,乃為人類求生活品質之提升,而需對外居住環境有所犧牲等語,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僅屬其個人利益之維護,與公共利益無涉,且上訴人本得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另覓處所或其他冷氣機機種另行裝設冷氣機,無須必以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方式滿足其個人利益。
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冷氣機,返還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冷氣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即無可取。
⒊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104 年間向前手買入系爭房屋,前手早已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冷氣機,且其買入系爭房屋後迄今,被上訴人從未反對系爭冷氣機之裝設位置等語,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冷氣機早已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外牆,惟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單純沈默外,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縱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乙節屬實,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反對或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過去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等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況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冷氣機,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冷氣返還土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本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屬權利濫用。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冷氣機,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等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45-2 ⑷、145-2 ⑸部分土地之系爭冷氣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45-2 ⑷、145-2 ⑸所示之冷氣機等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5-2 ⑸部分之面積為0.28平方公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就該部分面積記載為0.58平方公尺,顯係誤載。
另原審判決附圖之圖面及表格內有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編號標示雖有不一,惟該附圖圖面所繪之「145-2 ⑷」、「145-2 ⑸」等二部分係分別對應於該附圖左下方表格所載「145 ⑷」、「145 ⑸」之說明,併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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