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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相 對 人 黃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公司股東,無從請求盈餘分配,對於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項、第63條亦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
準此,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審酌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而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業據提出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橋補字第313號盈餘分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相對人確為無資力之人。
至抗告人以相對人非其公司股東為由提起抗告,係屬兩造間就相對人請求盈餘分派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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