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3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而本院業以107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應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非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爭執,而係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是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本院自不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怡秀
法官 蔡牧玨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