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簡聲抗,1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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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相 對 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簡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並作成測量成果圖,依該成果圖及現勘說明可知,相對人所稱其出資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暫時編定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債務人陳繼弘所有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區段18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80 建號建物)為主體,沿系爭180 建號建物各樓層向外呈現放射狀延伸而搭建之鐵皮棚架增建物,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與系爭180 建號建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且陳繼弘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現場履勘時,陳繼弘稱系爭180 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及上開2 建物坐落之同區段1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語,已說明系爭建物無法與系爭180 建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

系爭建物乃系爭180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合併查封拍賣,以提升拍賣標的物之分配受償價值,並避免上開2 建物與土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原裁定未慮及系爭建物、系爭18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間相互依存為用之關係,系爭建物若停止執行,將造成系爭18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必須同時停止執行,則抗告人無法滿足債權所受之損害,已超越系爭建物之價值,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曾瑞宏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2建物及系爭土地所為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85,000 元,原裁定僅就系爭建物之價值918,000 元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金額,若本院仍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更為裁定提高應供擔保之金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更為裁定提高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陳繼弘、陳繼亮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07 年度旗補字第85號事件受理,後改分為107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建物是否係相對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與系爭180 建號建物有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是否作為一體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節,均屬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且依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卷證資料亦無從逕為查明上開事實,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就系爭建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相對人雖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據此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依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7 年8 月1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係與系爭180 建號建物、系爭土地採合併拍賣方式拍賣,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是系爭建物、系爭18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如經分別拍賣,不僅易滋爭端,且影響投標人之意願,自不宜將其等分別拍賣。

況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系爭18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全部拍賣程序,有本院107年8 月30日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本件應以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全部土地及建物(即包括系爭土地、系爭180 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核定拍賣底價3,200,000元作為抗告人因系爭建物無法拍賣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抗告人主張不得單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建物價值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自屬可採。

準此,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 元,未逾1,500,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3 年4 月,以上開拍賣底價3,200,000 元計算該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33,333 元【計算式:3,200,000 ×5 %×(3 +4/12)=5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以及抗告人因系爭拍賣公告所列全部土地及建物延後處分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以550,000 元為適當。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53,000元並非適當,既經抗告人指摘該擔保金額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高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153,000 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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