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聲再,3,2018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萬東平
再審相對人 歐馨雲
萬蓓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英國住所,而相對人歐馨雲之姓名業經英國法院更正為「Hsin YunOu」,另相對人萬蓓思之姓名已加上「Beth Wan」,又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在英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已被駁回,本案有新事證,且相對人有多處重大偽證,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倘若尚未裁判或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得提起再抗告之二審裁定,於106年2月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曾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址,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4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而再審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14日「反駁民事抗告狀」記載其送達處所為上開高雄市左營區之地址(原裁定卷第33頁),惟嗣於105年6月14日「駁斥抗告狀」則改記載其英國之住所為送達處所(原裁定卷第55、65頁背面),其後再審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寄送答辯意旨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務信箱,載明「萬東平2016年7月7日英國倫敦」(原裁定卷第75頁),核與再審聲請人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05年6月14日出境後,迄至107年5月10日始入境一情相符,此亦經原審調閱再審聲請人入出境紀錄附於證物袋內可參,是再審聲請人預料其將於105年6月14日出境而將「駁斥抗告狀」變更送達處所為其英國住所,足認再審聲請人已無以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196號7樓之2為其住所之意思,本院亦查無再審聲請人國內設籍資料而得推定其國內住所(本院卷第41頁)。

從而,原裁定僅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曾經居住之地址,而未囑託外交部送達於其所陳報英國之住所,其送達自於法未合。

原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致未告確定,尚無從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