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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意敏
聲 請 人 李秋貴
相 對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陳國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許可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今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本件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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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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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國耀 │ 全部 │
│ │1,610.1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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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國耀 │ 全部 │
│ │9,633.9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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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國耀 │ 全部 │
│ │839.0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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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國耀 │ 全部 │
│ │2,536.25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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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國耀 │ 全部 │
│ │2,328.2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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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國耀 │ 全部 │
│ │2,919.29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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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國耀 │ 全部 │
│ │975.40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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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陳國耀 │ 全部 │
│ │805.08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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