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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于映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新臺幣伍拾元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確認107 年8 月16日庭訊內容,故聲請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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