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補,261,2018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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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黃舜挺
被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被 告 伍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不得阻止、妨礙原告行使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職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係基於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民國107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之紀錄及錄音檔部分,雖經原告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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