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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鐘雪霞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鐘升宏即鐘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7,558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1,558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鐘清風之其他繼承人鐘文娸公同共有;
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296,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296,000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4,801,558元【計算式:2,101,558元+2,700,000元=4,801,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48,619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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