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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貴忠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變更住所之行為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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