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鄭清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鄭月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 三、被告鄭正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 四、被告鄭建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 五、被告鄭月芬、吳鄭月雪、鄭月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 六、被告鄭金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 七、被告鄭世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清彥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鄭月秀負擔百
-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原告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鄭世融、吳鄭月雪、鄭月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之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及被告鄭清彥、鄭月秀、鄭正榮、
- 五、本件之爭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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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鄭清江
鄭烱堂
鄭福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鄭清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融
蔡秋男
被 告 鄭月秀
訴訟代理人 鄭洪玉帶
蔡秋男
被 告 鄭正榮
訴訟代理人 鄭蕭秀英
鄭文安
蔡秋男
被 告 鄭世融
鄭金木
鄭建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明光
被 告 鄭月芬
吳鄭月雪
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清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及a1所示面積共二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
二、被告鄭月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二十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三、被告鄭正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及c1所示面積共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四、被告鄭建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
五、被告鄭月芬、吳鄭月雪、鄭月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十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分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六、被告鄭金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七、被告鄭世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h2、h3所示面積共五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清彥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鄭月秀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鄭正榮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鄭建星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鄭月芬、吳鄭月雪、鄭月霞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金木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鄭世融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世融、吳鄭月雪、鄭月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 地號土地)為原告鄭清江、鄭烱堂、鄭福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鐵皮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編號A 及a1、B 、C 及c1、D 、F 、G 、H (即h1、h2、h3)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鄭月芬、吳鄭月雪、鄭月霞部分,以最後送達鄭月芬為起算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鄭清彥、鄭月秀、鄭正榮所提土地交換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認定業已解除,且鄭清江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縱認契約仍有效力,鄭清江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進行鑑界後,方確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經調解不成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長期不主張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且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倘認原告有該等規定所定忍受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並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鄭清彥、鄭月秀、鄭正榮則以:系爭5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23-58地號),係合併自相鄰之○○段5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23-15地號,下稱○○段592地號土地),惟原告鄭烱堂之父鄭李添、鄭福燿之父鄭李惠已於73年1月6日,與被告鄭清彥、鄭月秀之父鄭水吉、鄭正榮之父鄭李栢,及訴外人鄭李振岸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由鄭李添、鄭李惠將其等所有合併前之○○段591地號土地,出售予鄭清彥、鄭水吉、鄭李栢、鄭李振岸,鄭清彥、鄭水吉、鄭李栢、鄭李振岸則出售祭祀公業鄭李亦所有重測前○○段572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鄭李添、鄭李惠,祭祀公業於76年解散後,鄭清彥等人已將○○段2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鄭李添、鄭李惠名下,鄭李添、鄭李惠雖未將合併前之○○段5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鄭清彥等人,然原告鄭烱堂、鄭福燿繼承系爭591地號土地,亦應履行土地交換契約,被告依土地交換契約之買賣關係,繼續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又如附圖編號A及a1、B、C及c1所示地上物,各為鄭清彥、鄭月秀、鄭正榮分別所有高雄市○○區○○路0號、3號、5- 1號房屋之一部,上開房屋由鄭清彥、鄭月秀之父鄭水吉、鄭正榮之父鄭李栢分別於61年1月、67年1月、64年9月建造完成,起造時並不知有越界情事,且合併前之591地號土地於77年2月間曾進行重測,原告鄭清江、鄭福燿之父鄭李惠亦到場指界,原告對房屋越界占有狀態長期未有任何異議,默認被告長期持續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於調解過程中亦未表示欲請求拆屋還地,足見原告已默許被告長期越界占有之情狀,本件起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591地號土地長期供被告等附近住戶通行,已無法建築使用,倘原告堅持拆屋,衡酌被告因拆屋所受財產權之損害及對長期通行利益之剝奪,足認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顯不成比例,有違誠實公平而嚴重損害被告權利,不當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14 8條規定。
被告合法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金木、鄭建星則以:兩造所有之土地均源自祖產,被告在自有土地興建房屋自住,原告亦在一旁土地建屋出售,原告係委託專業建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鑑界、分割,俾利房屋出售,建屋時有無越界,原告知之甚詳,且越界部分為原告出售房屋剩餘之畸零地,無使用價值,因同為宗親子弟默許被告無償使用,建築時未提起異議,迄今始行使權利要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月芬則以:兩造同為宗親子弟,系爭591 地號土地係自祖產繼承而來,祖父輩曾於73年1 月6 日立約土地交換,將○○段592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段572 地號土地(現為○○段219地號土地)交換,○○段592地號土地再與相鄰之59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591地號土地,本件有土地交換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越界土地為其賣屋剩餘之畸零地,無使用價值。
原告在被告建屋時、原告出售土地給建商時有請建商測量,且原告主張土地交換契約不存在,應知悉有越界情形,原告長期不主張權利,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鄭月雪、鄭月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書狀則以:兩造同為宗親子弟,系爭591 地號土地係自祖產繼承而來,祖父輩曾於73年1 月6 日立約土地交換,將○○段592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段572 地號土地(現為○○段219地號土地)交換,○○段592地號土地再與相鄰之59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越界土地為其賣屋剩餘之畸零地,無使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鄭世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坐落系爭591 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係於70幾年由其父親鄭清彥出錢搭建,並贈與鄭世融,鐵皮棚架雖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然因有土地交換契約存在,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及被告鄭清彥、鄭月秀、鄭正榮、鄭金木、鄭建星、鄭月芬):㈠原告鄭清江、鄭烱堂、鄭福燿為系爭5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鄭清彥於75年10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及a1所示範圍,面積各16.02 平方公尺、10.91 公尺,合計26.93 平方公尺。
㈢鄭月秀於96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面積20.21 平方公尺。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為鄭正榮所有,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及c1所示範圍,面積各14.67 平方公尺、5.30平方公尺,合計19.97 平方公尺。
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9 號房屋為鄭建星所有,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範圍,面積13.59 平方公尺。
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為鄭月芬、吳鄭月雪、鄭月霞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範圍,面積10.41 平方公尺。
㈦鄭金木於75年9 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範圍,面積4.11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及a1、B 、C 、及c1、D 、F 、G 、H (即h1、h2、h3)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該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鄭清彥、鄭月秀、鄭金木、鄭正榮、鄭建星、鄭月芬、吳鄭月雪所不爭執,被告鄭世融、鄭月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前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此外,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 至273 、277 至3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清彥等人抗辯曾有土地交換契約存在,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等語,原告則主張土地交換契約業經解除,經查:⑴系爭5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23-58地號),係合併自相鄰之○○段5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23-15地號),原告鄭烱堂之父鄭李添、鄭福燿之父鄭李惠曾於73年1 月6 日,與被告鄭清彥、鄭月秀之父鄭水吉、鄭正榮之父鄭李栢、鄭李振岸(即被告鄭建星、鄭月芬、鄭金木之祖父)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鄭清彥、鄭水吉、鄭李栢、鄭李振岸拋棄對祭祀公業鄭李亦所有重測前○○段572 地號土地(現為○○段219 地號土地)之財產權,鄭李添、鄭李惠所有之○○段5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則由鄭清彥、鄭水吉、鄭李栢、鄭李振岸共同取得,○○段592 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為原共有人鄭清江所有,有高雄市○○地○○路○地○○○○000 ○0 ○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段219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 至111 、123 至179 頁),被告鄭清彥、鄭月秀、鄭正榮於答辯狀抗辯鄭李添、鄭李惠係將其等所有合併前之○○段591 地號土地,出售予鄭清彥、鄭水吉、鄭李栢、鄭李振岸等語,與契約書記載交換標的應為○○段592 地號土地尚有不符,先予敘明。
⑵被告固以土地交換契約抗辯係合法占用,然被告鄭正榮之父鄭李栢曾於84年間對原告鄭清江、鄭烱堂、鄭福燿之父鄭李惠等人提起塗銷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原告鄭李栢之訴,鄭李栢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字第416 號受理,嗣因鄭李栢、鄭李惠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死亡,鄭李栢部分經鄭正榮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鄭李惠部分則經鄭福燿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41頁),依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416 號前開判決書記載,鄭李栢曾提出前開土地交換契約書,並自認:就是有諸種種原因理由,所以該份土地交換契約書,就不算數了等語,而經法院認定土地交換契約書已經解除,此有鄭李栢之上訴理由(續)狀附於86年度上字第416 號卷宗可稽(見86年度上字第416 號卷一第76、77頁),鄭正榮為該案訴訟當事人,已難認得於本院審理時為相悖主張,參以自73年間簽立契約書後,復於80幾年間歷經前開民事訴訟,迄今逾30年,均未見契約當事人請求鄭李添、鄭李惠或其繼承人履約,該土地交換契約嗣後效力如何,殊非無疑。
又兩造對土地交換契約效力既有爭執,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代書李來清到庭作證,證人李來清於審理時結證:伊為地政士,土地交換契約書為伊書立,當時鄭清彥、鄭金鈴來找伊,土地有的是私人土地,有的是祭祀公業,當時有在協調,祭祀公業有部分的人放棄,因被告這邊都是合法派下員,○○段572 地號土地部分,有簽名的甲方(即鄭清彥等人)他們有放棄財產權,簽立契約書後,伊沒有再涉入,不知道甲乙雙方有無反悔不願意交換或取消合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 至235 頁),而無法知悉土地交換契約後續效力及履約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尚難以認定土地交換契約之約定仍繼續存在,被告抗辯其等得本於土地交換契約合法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尚難憑採。
⑶況依前揭土地交換契約書記載,鄭清彥、鄭水吉、鄭李栢、鄭李振岸拋棄對祭祀公業鄭李亦所有重測前○○段572 地號土地(現為○○段219 地號土地)之財產權,鄭李添、鄭李惠所有之○○段5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則由鄭清彥、鄭水吉、鄭李栢、鄭李振岸共同取得,○○段592 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為原共有人鄭清江所有,原告鄭清江既非該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當事人,該土地交換契約書對其自無拘束力。
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前揭法律見解意旨,縱認土地交換契約係屬有效,被告亦不得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原告鄭清江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⒊被告鄭清彥、鄭月秀、鄭正榮抗辯:起造房屋時並不知有越界情事,合併前之591 地號土地於77年2 月間曾進行重測,原告鄭清江、鄭福燿之父鄭李惠亦到場指界,原告對房屋越界占有狀態長期未有任何異議,調解過程中亦未表示欲請求拆屋還地,本件起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屬不當濫用權利等語;
被告鄭金木、鄭建星抗辯:原告對房屋越界知之甚詳,起訴屬權利濫用等語;
被告鄭月芬抗辯:原告應知悉有越界情形,其等長期不主張權利,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亦有明定。
惟該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此抗辯,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⑵○○段591 、592 地號土地係於105 年10月合併,然合併前均無鑑界紀錄,於合併後之105 年11月8 日始進行鑑界,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9頁),而合併前之○○段591、592地號土地固曾因土地所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於77年2月間由鄭清江、鄭李惠及鄭李添之繼承人鄭金鈴指界,亦有合併前○○段591、59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至29頁),然依被告抗辯其等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建物,係於五十幾年、六十幾年間興建完成,如附圖編號A及a1、編號B部分係於74年間增建房屋三樓及雨遮,經被告鄭清彥、鄭月秀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頁),編號D部分係房屋起造完成後另行興建,興建凸出部分時,鄭李惠、鄭李添有來看,叫我們建到現在位置就好了等語,亦據鄭建星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121頁),而鄭李添係於76年3月24日死亡(見系爭5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鄭烱堂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則編號D增建部分應係在76年3月以前修築完成,縱鄭清江、鄭李惠及鄭李添之繼承人鄭金鈴曾於77年2月間就○○段591、592地號指界,距離被告所述建屋、增建時間已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鄭清江、鄭李惠及鄭李添於建屋、增建當下即明知有越界情形,與民法第796條所定明知建築越界而不即時反對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房屋,尚無可採。
至被告鄭建星訴訟代理人鄭明光另抗辯:興建凸出部分時鄭李添、鄭李惠有來看,叫我們建到現在的位置就好了,我想他們有同意才興建出來等語,被告鄭月秀訴訟代理人鄭洪玉帶抗辯:興建時原告的長輩沒有出來阻止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鄭建星、鄭月秀亦未提出鄭李添、鄭李惠知悉建築越界且同意興建之證明,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至如附圖編號h1、h2、h3所示鐵皮棚架,並非民法第796條所定房屋,自無該條適用,併此敘明。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亦即,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591地號土地經被告建屋居住或搭設棚架使用,占用面積達145.48平方公尺,面積非微,對原告就系爭591 地號土地之規劃利用造成損害,被告尚未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況系爭591 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拆除占用地上物反有利民眾通行使用,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默認伊等長期持續占用土地,起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並未提出有何特別情事,足資認定原告或鄭李添、鄭李惠同意被告搭建地上物使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倘其等僅單純沉默未為反對,尚難認定即為同意之意思,又原告自105年11月8 日進行鑑界知悉被告占用土地,即向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安排四次期日均因意見不一致或部分當事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最後一次期日為106 年4 月29日,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1 頁),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⒋被告鄭世融抗辯:如附圖編號h1、h2、h3所示鐵皮棚架雖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因土地交換契約存在,非無權占用等語,然被告關於土地交換契約之抗辯,並無足採,經本院認定如前,況鐵皮棚架占用範圍,顯已超逾原○○段592 地號土地之範圍,其以土地交換契約存在為由,抗辯得使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尚屬無據。
至被告鄭清彥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複丈成果圖關於鄭世融之部分不正確,惟如附圖編號h1、h2、h3所示鐵皮棚架,係按現場鐵皮棚架範圍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且鄭世融本人未曾就此提出抗辯,尚難以鄭清彥所言認複丈成果圖關於編號h1、h2、h3所示部分有何不實之處,附此敘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之權源,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及a1、B 、C 、及c1、D、F 、G 、H (即h1、h2、h3)所示地上物,既分別為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591 地號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591地號土地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旁巷道內,屋後即與高雄市○○路相鄰,附近有○○國小、衛生所、警察局、地政事務所、郵局,至全聯賣場騎車約5分鐘,占用地點為住宅區,臨○○路、○○路則有店鋪商業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至311頁),本院審酌系爭59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居住環境、生活機能俱佳,及被告利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
又系爭591地號土地101年度、102至104年度、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320元、2,640元、3,520元,有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5頁),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倘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依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原告逕以102年度申報地價2,640元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原告主張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請求金額未逾依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520元,則依此計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鄭清彥應將坐落系爭5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及a1所示面積共26.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11,849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收件回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63 元;
㈡被告鄭月秀應將坐落系爭5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0.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8,892 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收件回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8 元;
㈢被告鄭正榮應將坐落系爭5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及c1所示面積共19.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8,787 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收件回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5 元;
㈣被告鄭建星應將坐落系爭5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13.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5,980 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收件回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33 元;
㈤被告鄭月芬、吳鄭月雪、鄭月霞應將坐落系爭5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0.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分別各給付原告1,527 元,及各自民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鄭月芬即107 年6 月22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收件回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原告34元;
㈥被告鄭金木應將坐落系爭5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1,808 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收件回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0元;
㈦被告鄭世融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h2、h3所示面積共50.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應各給付原告22,114元,及自民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收件回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占用人 │占用系爭│原告主張5 年│每月相當於租│依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不│原告供擔保│被告預供擔│
│ │ │土地位置│相當於租金之│金之利益 │當得利 │金額(新臺│保金額(新│
│ │ │ │利益(新臺幣│(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小數點以下│幣/ 元) │臺幣/元) │
│ │ ├────┤/ 元) │) │ 四捨五入) │ │ │
│ │ │占用面積│【原告以102 │【自107 年6 │ │ │ │
│ │ │(㎡) │年申報地價2,│月20日民事聲│ │ │ │
│ │ │ │640 元計算】│明暨準備二狀│ │ │ │
│ │ │ │ │繕本送達翌日│ │ │ │
│ │ │ │ │起算】 │ │ │ │
├─┼────┼────┼──────┼──────┼────────────┼─────┼─────┤
│1 │鄭清彥 │A及a1 │各11,849 元 │各263 元 │各13,258 元 │192,000元 │575,000元 │
│ │ ├────┼──────┼──────┼────────────┤ │ │
│ │ │26.93 │2640 ×26.93│107.6.21起按│⑴101.11.4~101.12.31: │ │ │
│ │ │ │×10%×5年 │月各給付263 │ 2320×26.93 ×10% × │ │ │
│ │ │ │÷3 =11849 │元(3520× │ 58/365 =993 │ │ │
│ │ │ │ │26.93 ×10% │⑵102.1.1~104.12.31: │ │ │
│ │ │ │ │÷12÷3=263│ 2640 ×26.93 ×10% × │ │ │
│ │ │ │ │) │ 3年=21329 │ │ │
│ │ │ │ │ │⑶105.1.1~106.11.3: │ │ │
│ │ │ │ │ │ 3520 ×26.93 ×10% × │ │ │
│ │ │ │ │ │ 672/365=17452 │ │ │
│ │ │ │ │ │故(⑴+⑵+⑶)÷3=13258│ │ │
├─┼────┼────┼──────┼──────┼────────────┼─────┼─────┤
│2 │鄭月秀 │B │各8,892元 │各198 元 │各9,949元 │144,000元 │431,000元 │
│ │ ├────┼──────┼──────┼────────────┤ │ │
│ │ │20.21 │2640×20.21 │107.6.21起按│⑴101.11.4~101.12.31: │ │ │
│ │ │ │×10% ×5 年│月各給付198 │ 2320×20.21 ×10% × │ │ │
│ │ │ │÷3 =8892 │元(3520× │ 58/365=745 │ │ │
│ │ │ │ │20.21×10% │⑵102.1.1~104.12.31: │ │ │
│ │ │ │ │÷12÷3=198│ 2640×20.21 ×10% ×3 │ │ │
│ │ │ │ │) │ 年=16006 │ │ │
│ │ │ │ │ │⑶105.1.1~106.11.3: │ │ │
│ │ │ │ │ │ 3520×20.21 ×10% × │ │ │
│ │ │ │ │ │ 672/365 =13097 │ │ │
│ │ │ │ │ │故(⑴+⑵+⑶)÷3= 9949│ │ │
├─┼────┼────┼──────┼──────┼────────────┼─────┼─────┤
│3 │鄭正榮 │C及c1 │各8,787元 │各195 元 │各9,831元 │142,000元 │426,000元 │
│ │ ├────┼──────┼──────┼────────────┤ │ │
│ │ │19.97 │2640×19.97 │107.6.21起按│⑴101.11.4~101.12.31: │ │ │
│ │ │ │×10% ×5 年│月各給付195 │ 2320×19.97 ×10% × │ │ │
│ │ │ │÷3=8787 │元(3520× │ 58/365=736 │ │ │
│ │ │ │ │19.97×10% │⑵102.1.1~104.12.31: │ │ │
│ │ │ │ │÷12÷3=195│ 2640×19.97 ×10% ×3 │ │ │
│ │ │ │ │) │ 年=15816 │ │ │
│ │ │ │ │ │⑶105.1.1~106.11.3: │ │ │
│ │ │ │ │ │ 3520×19.97 ×10% × │ │ │
│ │ │ │ │ │ 672/365 =12942 │ │ │
│ │ │ │ │ │故(⑴+⑵+⑶)÷3=9831 │ │ │
├─┼────┼────┼──────┼──────┼────────────┼─────┼─────┤
│4 │鄭建星 │D │各5,980 元 │各133 元 │各6,690元 │96,600元 │289,800元 │
│ │ ├────┼──────┼──────┼────────────┤ │ │
│ │ │13.59 │2640×13.59 │107.6.21起按│⑴101.11.4~101.12.31: │ │ │
│ │ │ │×10% ×5 年│月各給付133 │ 2320×13.59 ×10% × │ │ │
│ │ │ │÷3=5980 │元(3520× │ 58/365=501 │ │ │
│ │ │ │ │13.59×10% │⑵102.1.1~104.12.31: │ │ │
│ │ │ │ │÷12÷3=133│ 2640×13.59 ×10% ×3 │ │ │
│ │ │ │ │) │ 年=10763 │ │ │
│ │ │ │ │ │⑶105.1.1~106.11.3: │ │ │
│ │ │ │ │ │ 3520×13.59 ×10% × │ │ │
│ │ │ │ │ │ 672/365 =8807 │ │ │
│ │ │ │ │ │故(⑴+⑵+⑶)÷3=6690 │ │ │
├─┼────┼────┼──────┼──────┼────────────┼─────┼─────┤
│5 │鄭月芬 │F │分別各1,527 │分別各34元 │分別各1,708元 │74,000 元 │222,000元 │
│ │吳鄭月雪│ │元 │ │ │ │ │
│ │鄭月霞 ├────┼──────┼──────┼────────────┤ │ │
│ │ │10.41 │2640×10.41 │107.6.22送達│⑴101.11.4~101.12.31: │ │ │
│ │ │ │×10% ×5 年│鄭月芬起算,│ 2320×10.41 ×10% × │ │ │
│ │ │ │×1/3 ÷3 =│按月分別各給│ 58/365=384 │ │ │
│ │ │ │1527 │付34元(3520│⑵102.1.1~104.12.31: │ │ │
│ │ │ │ │×10.41×10%│ 2640×10.41 ×10% ×3 │ │ │
│ │ │ │ │÷12×1/3÷3│ 年=8245 │ │ │
│ │ │ │ │=34) │⑶105.1.1~106.11.3: │ │ │
│ │ │ │ │ │ 3520×10.41 ×10% × │ │ │
│ │ │ │ │ │ 672/365 =6746 │ │ │
│ │ │ │ │ │⑷(384+8245+6746 )× │ │ │
│ │ │ │ │ │ 1/3 =5125 │ │ │
│ │ │ │ │ │故5125÷3=1708 │ │ │
├─┼────┼────┼──────┼──────┼────────────┼─────┼─────┤
│6 │鄭金木 │G │各1,808元 │各40元 │各2,024元 │29,300 元 │87,700元 │
│ │ ├────┼──────┼──────┼────────────┤ │ │
│ │ │4.11 │2640×4.11×│107.6.21起按│⑴101.11.4~101.12.31: │ │ │
│ │ │ │10% ×5 年÷│月各給付40元│ 2320×4.11×10% × │ │ │
│ │ │ │3 =1808 │(3520×4.11│ 58/365=152 │ │ │
│ │ │ │ │×10% ÷12 │⑵102.1.1~104.12.31: │ │ │
│ │ │ │ │÷3=40) │ 2640×4.11×10% ×3年 │ │ │
│ │ │ │ │ │ =3255 │ │ │
│ │ │ │ │ │⑶105.1.1~106.11.3: │ │ │
│ │ │ │ │ │ 3520×4.11×10% × │ │ │
│ │ │ │ │ │ 672/365 =2664 │ │ │
│ │ │ │ │ │故(⑴+⑵+⑶)÷3=2024 │ │ │
├─┼────┼────┼──────┼──────┼────────────┼─────┼─────┤
│7 │鄭世融 │H │各22,114元 │各491元 │各24,744元 │358,000元 │1,072,000 │
│ │ │(h1、h2│ │ │ │ │元 │
│ │ │、h3) │ │ │ │ │ │
│ │ ├────┼──────┼──────┼────────────┤ │ │
│ │ │50.26 │2640×50.26 │107.6.21起按│⑴101.11.4~101.12.31: │ │ │
│ │ │ │×10% ×5 年│月各給付491 │ 2320×50.26 ×10% × │ │ │
│ │ │ │÷3=22114 │元(3520× │ 58/365=1853 │ │ │
│ │ │ │ │50.26 ×10% │⑵102.1.1~104.12.31: │ │ │
│ │ │ │ │÷12÷3=491│ 2640×50.26 ×10% ×3 │ │ │
│ │ │ │ │) │ 年=39806 │ │ │
│ │ │ │ │ │⑶105.1.1~106.11.3: │ │ │
│ │ │ │ │ │ 3520×50.26 ×10% × │ │ │
│ │ │ │ │ │ 672/365 =32572 │ │ │
│ │ │ │ │ │故(⑴+⑵+⑶)÷3=247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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