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2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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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二○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一九二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六八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各分署承國有財產署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及利用等事項,觀其掌理事項,幾乎與國有財產署本署相同。

而原告可認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則於其業務範圍內,本院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於實務上有助於訴訟之進行。

本件訴訟既係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轄區內,事涉被告是否合法占有使用國有財產,由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乃係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當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占用面積為14,716.87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於拆除地上物及伐除農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38 元(本院審訴卷第5 頁)。

嗣於107 年8 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070.47平方公尺、面積1923.52 平方公尺、面積687.58平方公尺,於伐除農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 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07 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36 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訂有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然因被告積欠94年1 月至96年3 月之租金未給付(已達2 年之總額),經原告於96年3 月8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10350號函文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租約約定,函知被告自96年5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在案。

詎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遭被告占用種植龍眼、芒果及雜木使用,占用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12070.47平方公尺、1923.52 平方公尺、687.58平方公尺,然兩造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伐除農作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已繳清自96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供作農作地使用,爰主張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甘藷每公斤6.5 元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每公頃3,712 公斤乘以千分之250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中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返還4,416 元【計算式:(6.5 ×3,712 ×占用面積(公頃)×0.250 ÷12月)×6 月】,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070.47平方公尺、面積1923.52 平方公尺、面積687.58平方公尺,於伐除農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 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36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還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為管理機關,然就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有管理之權限。

㈡被告占用系爭829 、830 、831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070.47平方公尺、1923.52 平方公尺、687.58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竹子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占用,占用系爭829 、830 、83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70.47平方公尺、1923.52 平方公尺、687.58平方公尺,且於其上種植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竹子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1張為證(審訴卷第18至20、26至2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所攝之現場照片14張及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6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與被告曾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約期間自93年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94年1 月至96年3月租金,欠繳已達2 年之總額,經原告以96年3 月8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10350號函催告,嗣函知被告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6年5 月1 日起終止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稿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伊還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既不否認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自難遽謂被告屬有權占用。

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現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足見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承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2070.47平方公尺、1293.52 平方公尺、68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數額為何?1.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被告種植農作物,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正產物單價以甘薯以每公斤6.5 元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3,712 公斤計算等語。

2.經查,被告雖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實際上與合法承租者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相似,均為種植經濟作物之用,是以審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其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竹子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經濟作物之果樹相符,且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亦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甘藷(審訴卷第30至31頁),是原告主張正產物單價類推適用性質相似的經濟作物甘藷應為可採。

又甘藷以每公斤6.5 元計算,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4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632488200 號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7頁)。

再者,原告主張以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之高雄縣旱地等則22為準,系爭土地年收穫量1 公頃3,712 公斤等情,觀諸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六龜區,等則為22,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審訴卷第18至20頁),且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亦明文約定系爭土地為旱地、等則為22、每公頃收穫量為3,712 公斤(審訴卷第30至31頁),則原告主張以此為正產物收穫總量,尚堪適當。

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36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107 年1 月起至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16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2070.47平方公尺、1293.52平方公尺、68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4,416 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06 年9 月25日每平方公尺320元(審訴卷第18至20頁),以此計算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4681.57平方公尺之價額為4,698,102 元,計算式:320 元/ ㎡×14681.57㎡=4,698,1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1,56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698,1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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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
│          │          ├────────────────┬───────┤
│          │          │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每月金額×應繳│
│          │          │穫量×占用面積(公頃)×0.250/12  │月份=應繳金額│
│          │          │=每月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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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六龜│107年1月至│6.5×3712×1.207047×0.250/12 =│606×6=3,636 │
│區新寮段  │107年6月30│606(無條件捨去)               │              │
│829地號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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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六龜│107年1月至│6.5×3712×0.192352×0.250/12 =│96×6=576    │
│區新寮段  │107年6月30│96(無條件捨去)                │              │
│830地號   │日        │                                │              │
├─────┼─────┼────────────────┼───────┤
│高雄市六龜│107年1月至│6.5×3712×0.068758×0.250/12 =│34×6=204    │
│區新寮段  │107年6月30│34(無條件捨去)                │              │
│831地號   │日        │                                │              │
├─────┼─────┴────────────────┴───────┤
│總計      │                                                     4,416元│
└─────┴──────────────────────────────┘
附表二
┌─────┬────────────────────────┐
│地號      │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每月金額      │
│          │穫量×占用面積(公頃)×0.250/12  │              │
│          │                                │              │
├─────┼────────────────┼───────┤
│高雄市六龜│6.5×3712×1.207047×0.250/12 =│606           │
│區新寮段  │606(無條件捨去)               │              │
│829地號   │                                │              │
├─────┼────────────────┼───────┤
│高雄市六龜│6.5×3712×0.192352×0.250/12 =│96            │
│區新寮段  │96(無條件捨去)                │              │
│830地號   │                                │              │
├─────┼────────────────┼───────┤
│高雄市六龜│6.5×3712×0.068758×0.250/12 =│34            │
│區新寮段  │34(無條件捨去)                │              │
│831地號   │                                │              │
├─────┼────────────────┴───────┤
│總計      │                                           7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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