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318,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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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蔡祺帆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蔡清炎
陳月琴
徐詣帆
蔡景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清炎、陳月琴、徐詣帆、蔡景馨等4 人原係巴萊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巴萊公司)股東,巴萊公司負責人原係蔡清炎,蔡清炎明知巴萊公司於民國96、97年間,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當時巴萊公司名稱為冠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達新臺幣(下同)10,453,500元,蔡清炎竟隱匿上開資訊,於105 年8 月6 日向原告佯稱該公司無任何負債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以4,300,000 元買受該公司全部股權,並簽訂車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簽約時如知悉有此鉅額債務,絕不會購買該公司,嗣因原告私下調查於106 年4 月間始發現上情。

另被告以協議書表明105 年8 月5 日以前願為債務承擔,卻未踐行債務承擔之法定程序,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買受巴萊公司。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訴狀送達之日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日。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撤銷,則被告取得4,300,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巴萊公司係有限公司,以蔡清炎、陳月琴2 人持股比例各為2/5 、2/5 ,徐詣帆、蔡景馨2 人持股比例各為1/10、1/10,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99條規定,請求蔡清炎、陳月琴各應返還原告1,720,000 元,徐詣帆、蔡景馨各應返還原告430,000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蔡清炎、陳月琴各應給付原告1,720,000 元、徐詣帆、蔡景馨各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蔡清炎自99年間至105 年8 月6 日經營巴萊公司期間均屬正常,未有債權人催討附表所示債務,故對附表所示債務全然不知情,被告否認於105 年8 月6 日向原告佯稱巴萊公司無任何負債。

又協議書僅係雙方欲釐清105 年8月6 日起巴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承擔法定程序僅係債權相對性之問題,若原告真負有任何債務,本可依協議書為請求,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

縱認被告有為詐欺行為,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無法舉證詐欺事實,則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4,300,000 元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巴萊公司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巴萊公司),前為冠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

㈡被告原均係巴萊公司股東,巴萊公司負責人原係蔡清炎。

㈢原告於105 年8 月6 日以4,300,000 元向被告買受巴萊公司全部股權,並於106 年3 月20日將協議書辦理公證。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清炎、陳月琴各給付1,720,000 元、徐詣帆、蔡景馨各給付43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主張105 年8 月6 日被告佯稱巴萊公司對外無任何負債及以協議書佯稱願承擔巴萊公司所有債務,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顯係遭被告詐欺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經查:1.茲依證人吳承恩到庭證稱:伊僅搭載原告南下1 次,係至公證人事務所,當天兩造持手寫的車行買賣合約書請公證人打字,進行公證。

公證書當日即已作成,兩造均有簽名蓋章。

當天因未預約而等待一段時間,期間原告詢問蔡清炎公司在外有無借貸,蔡清炎回應於其任職期間公司並無任何借貸,至於成交價格應該是一開始就講好,當場並無殺價等語(訴字卷第31至36頁)。

復審諸105 年8 月6 日車行買賣合約書,其內容為105 年8 月6 日巴萊公司轉賣給原告以430 萬元成交,當日預收訂金20萬元,其餘款項分3 期付清,蔡清炎為賣方,原告則為買方乙節,有車行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3頁);

另參諸經公證之106 年3 月20日協議書,其顯示被告為巴萊公司股東,將所持全數股權於105 年8 月6 日讓渡與原告,價金為430 萬元。

雙方確認巴萊公司之債務、稅捐及罰鍰等自105 年8 月6 日起由原告負擔,105 年8 月5 日(含)以前由被告負擔等情,有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4至35頁),可知原告已於105 年8月6 日以430 萬元向被告買受巴萊公司全部股權,於該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3 月20日將上開協議書辦理公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證人吳承恩證述參與簽約過程係106 年3 月20日公證上開協議書之過程。

然而,原告在此之前即105 年8 月6 日業已買受巴萊公司股權,並於該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僅憑證人吳承恩參與其後106 年3月20日公證所為之證詞,遽認105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原告即受被告佯稱公司對外並無借貸之詐欺行為。

是證人吳承恩此部分證詞,殊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雖稱自附表所示債務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即可得知蔡清炎知悉公司對外債務,惟繼續執行紀錄表僅為法院紀錄執行結果之文書,並不會通知執行債務人,況且蔡清炎是否知悉公司負有債務一事核與是否有為詐欺行為仍屬有別,並無從僅憑蔡清炎主觀上知悉公司債務可推論得出原告係受詐欺之事實。

2.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佯稱願承擔巴萊公司債務、稅捐、罰鍰由被告負擔,實際上卻未進行債務承擔通知債權人之法定程序,以此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購買巴萊公司云云。

惟查,兩造經公證之協議書係於106 年3 月20日所訂立,猶不得單憑該時序在後之協議書逕認原告施以詐術致被告誤信為真而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

況縱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苟未依民法第301條經債權人承認及第302條催告程序,至多僅為是否對債權人發生效力之問題,非謂訂約之兩造不受其拘束,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上開協議書詐欺原告之情事,更遑論逕認被告先前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有何詐欺行為。

3.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方始簽訂買賣契約,以此撤銷其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無足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清炎、陳月琴各給付1,720,000 元、被告徐詣帆、蔡景馨各給付430,000 元,有無理由?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告詐欺,不得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領該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謂被告受領該價金款項為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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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務人    │負債金額  │裁判案號          │
├──┼──────┼─────┼─────┼─────────┤
│ 1  │日盛國際租賃│冠軍遊覽客│381,900元 │台南地方法院96年票│
│    │有限公司    │運有限公司│          │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
├──┼──────┼─────┼─────┼─────────┤
│ 2  │日盛國際租賃│冠軍遊覽客│3,226,000 │台南地方法院96年票│
│    │有限公司    │運有限公司│元        │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
│ 3  │日盛國際租賃│冠軍遊覽客│1,515,000 │台南地方法院96年票│
│    │有限公司    │運有限公司│元        │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
│ 4  │日盛國際租賃│冠軍遊覽客│2,375,000 │台南地方法院96年票│
│    │有限公司    │運有限公司│元        │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
│ 5  │日盛國際租賃│冠軍遊覽客│192,000元 │台南地方法院96年票│
│    │有限公司    │運有限公司│          │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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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裕益汽車股份│冠軍遊覽客│158,500元 │台南地方法院97年南│
│    │有限公司    │運有限公司│          │簡補字第13號民事裁│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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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福灣企業股份│冠軍遊覽客│507,500元 │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
│    │有限公司    │運有限公司│          │字第10761號民事裁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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