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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春香
被 告 蘇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中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4時32分許,全身赤裸未穿著任何衣物,行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方之社區巷道上(即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000巷),並撫摸其生殖器,見原告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竟走至原告左後方,伸手用力抓捏原告左胸1下,同時順勢將原告推倒在地(下稱系爭攻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元、看護費用6,000元,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受有50萬6,45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審酌雙方之背景及被告目前已經沒有工作等情事而為判斷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及證人張○○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66頁)、原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97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攻擊行為。
又原告因被告系爭攻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459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應堪認為真實。
又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攻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另衡以原告為34年次之女性,於案發當時已高齡70餘歲,竟遭被告襲胸並推倒造成骨折之傷勢,造成原告心靈之恐懼應非輕微,且原告自105年5月10日案發後,竟需至骨科診所持續治療至106年3月11日止,有自由骨科診所患者就診證明單可查(見本院卷附民第24頁),顯見依原告之年紀,一旦遭受骨折之傷害,復原之時間顯較一般年輕人為長,則原告所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隨之拉長;
再參以原告僅有利息所得數千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8,000元至40,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背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6,459元(計算式:459+6000+250000=256459),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1頁)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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