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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黃光明 住○○市○○區○○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黃敏男
黃德藏
黃永源
黃平界
黃清沛
黃徐碧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祥
被 告 黃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豐
被 告 黃英聲
黃同德
黃育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駿
被 告 黃德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忠賢
被 告 黃玉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王金緞
被 告 黃世聰
黃文福
葉嫌
楊葉牽治
高黃美
邱美金
黃四吉
黃建銘
黃素琴
黃秀惠
黃丁煌
黃丁福
黃張美金
黃永隆
黃俊貴
黃俊明
黃淑雅
黃俊益
黃大順
黃吳貴美
黃馨慧
黃秀月
黃秀珠
黃正順
黃包春美
黃國明
黃國清
黃淑芬
黃淑秋
黃玉溱(即黃永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詩捷
被 告 黃玉進(即黃永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興(即黃永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黃永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黃永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玉(即黃永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彬(即黃永來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玉添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揚(即黃清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萱(即黃清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婷芝(即黃清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c○、b○○○、乙○○、甲○○、丑○○、G○○、K○○、B○○、丁○○、戊○○、N○○○、午○○、F○○、D○○、R○○、E○○、己○○應就被繼承人黃同興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a○○、玄○○、A○○、卯○○應就被繼承人黃弘道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子○○○、L○○、M○○、P○○、Q○○應就被繼承人黃弘進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I○○、U○○應就被繼承人T○○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本院認定分得之人及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合計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丙○○、壬○○、黃○○、庚○○,其等復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5頁)。
經本院通知其等承受訴訟後,其等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另依職權於112年2月8日以裁定命其等受訴訟在案。
另被告巳○○亦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酉○○、亥○○、戌○○、天○○,其等復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5頁),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酉○○另於110年8月21日過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其父母則已過世,其兄弟姊妹即亥○○、戌○○、天○○亦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司繼字第5968號、第6200號卷宗核對無訛,應屬無人繼承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司繼字第4116號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告T○○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V○○、I○○、U○○,其等復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3頁)。
經本院通知其等承受訴訟後,其等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另依職權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命其等受訴訟在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辰○○、巳○○原為本件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00地號土地及10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訴訟繫屬中因相繼過世,辰○○之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由壬○○繼承取得,巳○○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則由亥○○繼承取得四十分之一,訴外人黃俚漢因遺贈取得四十分之一,並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0年2月2日及110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46頁),然壬○○、亥○○及黃俚漢於訴訟中均未曾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辰○○、巳○○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之當事人,其移轉登記對於訴訟不生影響,仍列辰○○、巳○○前述之承受訴訟人為本件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W○○及亥○○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及共有人間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同興、黃弘道、黃弘進、T○○均於起訴前過世,爰請求黃同興之繼承人即被告c○、b○○○、乙○○、甲○○、丑○○、G○○、K○○、B○○、丁○○、戊○○、N○○○、午○○、F○○、D○○、R○○、E○○、己○○(下稱c○等17人)、黃弘道之繼承人即被告宙○○○、a○○、玄○○、A○○、卯○○,黃弘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子○○○、L○○、M○○、P○○、Q○○,T○○之繼承人為被告V○○、I○○、U○○,應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應依如附表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c○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同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宙○○○、a○○、玄○○、A○○、卯○○應就被繼承人黃弘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子○○○、L○○、M○○、P○○、Q○○應就被繼承人黃弘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V○○、I○○、U○○應就被繼承人T○○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巳○○以:希望分配附圖編號A位置,我在該位置已建有建物等語。
㈡被告W○○以:希望分配附圖編號C位置,該位置本來就是我們家使用的位置,被告O○○家原先使用的是編號G部分,應該分配該位置等語。
㈢被告O○○以:希望分配附圖編號B、C位置,該位置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㈣被告D○○、E○○以:希望與其他黃同興之繼承人共同分配附圖編號H2位置等語。
㈤被告未○○、T○○以:應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等語。
㈥被告N○○○以:希望分配附圖編號C位置等語。
㈦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陳述略以:希望出售我的應有部分等語。
㈧被告寅○○、S○○、J○○○、B○○、L○○以: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Y○○以:我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補償我即可等語。
㈩被告J○○○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想分配的位置是建商最想要的,覺得不公平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同興、黃弘道、黃弘進已過世,黃同興之繼承人為c○等17人,黃弘道之繼承人為宙○○○、a○○、玄○○、A○○、卯○○,黃弘進之繼承人則為子○○○、L○○、M○○、P○○、Q○○,T○○之繼承人哲維被告V○○、I○○、U○○。
而黃同興、黃弘道、黃弘進、T○○均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一二○分之一,且其等繼承人未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黃同興、黃弘道、黃弘進、T○○前開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多座,其餘部分為道路及空地,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有被告巳○○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B、C所示位置則為空地,編號G所示位置則有訴外人未○○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D部分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H2部分有黃同興繼承人共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H2部分有被告X○○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I、J部分現況為道路,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及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31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編號A分配予巳○○,如附圖編號H2部分分配予黃同興繼承人,編號D分配予原告,均與土地上建物之歸屬一致,編號B、C部分,原告雖主張應分配予被告O○○,惟被告W○○亦陳明希望分配於編號C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亦自承編號B、C位置原即為W○○家族使用,僅因房屋已經倒塌而拆除,被告O○○則原使用編號G位置,足徵編號B、C部分原即為W○○家族使用之位置,應將該部分分配予W○○較為合理,至於W○○雖陳稱僅願分受編號C部分,但考量該部分原即為W○○家族使用之範圍,且如再予切割更不利於利用,仍應將編號B、C部分均分配予W○○,較為妥適,另被告N○○○雖亦陳稱希望分配編號C部分,但其屬黃同興之繼承人之一,其等分配已分配編號H2部分,該部分已超過其等應有部分,自無再額外受有分配之空間,應不足採。
而編號I、J部分現況為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以利將來之通行利用,編號E部分為道路旁之畸零地,原告主張由其分受,亦屬妥適。
至於編號F、D1、G、H1、H3部分,均無共有人表明欲分配該處,經本院函請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及分配方法提出意見後,仍無人到庭表示意見,僅得認為對於如何分配及是否維持共有均無意見,本院於無其他適當分割方案之情形下,亦無從以其他方式分割,原告主張編號F、D1、G、H1、H3部分即應由其他未分配之共有人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從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編號B、C部分應由被告W○○分得外,其餘部分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又依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越其持分面積,是受分配之共有人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持分面積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
㈤經本院囑託大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前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數額,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計算各筆土地應找補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09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及VL-N-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其估價內容均有所依據,且並無明顯失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案,雖就其中編號B、C部分分歸之共有人與原告所提方案不同,惟本院認定應取得該部分之被告W○○,與原告方案應分得之O○○,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故僅就找補之人調整即可,爰依此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c○等17人與宙○○○、a○○、玄○○、A○○、卯○○,及子○○○、L○○、M○○、P○○、Q○○及V○○、I○○、U○○,既分別為黃同興、黃弘道、黃弘進、T○○之繼承人,原告一併請求其等就分別繼承自黃同興、黃弘道、黃弘進、T○○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又本件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平衡,認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得之共有人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各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占各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即如附表一合計比例欄所載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比例 備註 1000地號土地 1001地號土地 1 地○○ 2/10 2/10 2/10 2 O○○ 1/10 1/10 1/10 3 X○○ 1/10 0 7/250 4 未○○ 1/40 1/40 1/40 5 辰○○ 1/40 1/40 1/40 由壬○○繼承取得 6 寅○○ 1/40 1/40 1/40 7 S○○ 1/120 1/120 1/120 8 T○○ 1/120 1/120 1/120 9 巳○○ 1/20 1/20 1/20 由亥○○繼承取得 1/20 1/20 1/20 由黃俚漢遺贈取得 10 J○○○ 1/60 1/60 1/60 11 Z○○ 1/60 0 7/1500 12 Y○○ 0 1/60 3/250 13 H○○ 1/20 1/20 1/20 14 宇○○ 1/20 1/20 1/20 15 C○○ 1/40 1/40 1/40 16 W○○ 1/10 1/10 1/10 17 申○○ 0 1/20 9/250 18 癸○○ 0 1/20 9/250 19 辛○○ 1/60 1/60 1/60 20 黃同興之繼承人 1/10 1/10 1/10 21 黃弘道之繼承人 1/60 1/60 1/60 22 黃弘進之繼承人 1/60 1/60 1/60 黃同興之繼承人指「c○、b○○○、乙○○、甲○○、丑○○、G○○、K○○、B○○、丁○○、戊○○、N○○○、午○○、F○○、D○○、R○○、E○○、己○○」;
黃弘道之繼承人指「宙○○○、a○○、玄○○、A○○、卯○○」;
黃弘進之繼承人指「子○○○、L○○、M○○、P○○、Q○○」。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分得之人 本院認定分得之人 權利範圍 A 234.95 巳○○ 巳○○ 全部 B 23.31 O○○ W○○ 全部 C 183.57 O○○ W○○ 全部 D 309.71 地○○ 地○○ 全部 D1 154.86 申○○ 申○○ 1/12 癸○○ 癸○○ 1/12 Y○○ Y○○ 1/36 未○○ 未○○ 1/24 辰○○之繼承人 辰○○之繼承人 1/24 寅○○ 寅○○ 1/24 S○○ S○○ 1/72 T○○之繼承人 T○○之繼承人 1/72 巳○○之繼承人 巳○○之繼承人 1/6 J○○○ J○○○ 1/36 H○○ H○○ 1/12 宇○○ 宇○○ 1/12 C○○ C○○ 1/24 W○○ O○○ 1/6 辛○○ 辛○○ 1/36 黃弘進之繼承人 黃弘進之繼承人 1/36 黃弘道之繼承人 黃弘道之繼承人 1/36 E 7.44 地○○ 地○○ 全部 F 252.42 X○○ X○○ 1/7 未○○ 未○○ 3/70 辰○○之繼承人 辰○○之繼承人 3/70 寅○○ 寅○○ 3/70 S○○ S○○ 1/70 T○○之繼承人 T○○之繼承人 1/70 巳○○之繼承人 巳○○之繼承人 6/35 J○○○ J○○○ 1/35 Z○○ Z○○ 1/35 H○○ H○○ 3/35 宇○○ 宇○○ 6/70 C○○ C○○ 3/70 W○○ O○○ 6/35 辛○○ 辛○○ 1/35 黃弘進之繼承人 黃弘進之繼承人 1/35 黃弘道之繼承人 黃弘道之繼承人 1/35 G 114.36 同D1 同D1 同D1 H1 111.04 同D1 同D1 同D1 H2 207.47 黃同興之繼承人 黃同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H3 265.55 同D1 同D1 同D1 I 138.18 地○○ 地○○ 1/5 O○○ O○○ 1/10 未○○ 未○○ 1/40 辰○○ 辰○○ 1/40 寅○○ 寅○○ 1/40 S○○ S○○ 1/120 T○○之繼承人 T○○之繼承人 1/120 巳○○ 巳○○ 1/10 J○○○ J○○○ 1/60 Y○○ Y○○ 1/60 H○○ H○○ 1/20 宇○○ 宇○○ 1/20 C○○ C○○ 1/40 W○○ W○○ 1/10 申○○ 申○○ 1/20 癸○○ 癸○○ 1/20 辛○○ 辛○○ 1/60 黃同興之繼承人 黃同興之繼承人 1/10 黃弘道之繼承人 黃弘道之繼承人 1/60 黃弘進之繼承人 黃弘進之繼承人 1/60 J 71.86 地○○ 地○○ 1/5 O○○ O○○ 1/10 X○○ X○○ 1/10 未○○ 未○○ 1/40 辰○○ 辰○○ 1/40 寅○○ 寅○○ 1/40 S○○ S○○ 1/120 T○○之繼承人 T○○之繼承人 1/120 巳○○ 巳○○ 1/10 J○○○ J○○○ 1/60 Z○○ Z○○ 1/60 H○○ H○○ 1/20 宇○○ 宇○○ 1/20 C○○ C○○ 1/40 W○○ W○○ 1/10 辛○○ 辛○○ 1/60 黃同興之繼承人 黃同興之繼承人 1/10 黃弘道之繼承人 黃弘道之繼承人 1/60 黃弘進之繼承人 黃弘進之繼承人 1/60 辰○○部分已移轉予壬○○;
巳○○部分已移轉予亥○○及訴外人黃俚漢;
黃同興之繼承人指「c○、b○○○、乙○○、甲○○、丑○○、G○○、K○○、B○○、丁○○、戊○○、N○○○、午○○、F○○、D○○、R○○、E○○、己○○」;
黃弘道之繼承人指「宙○○○、a○○、玄○○、A○○、卯○○」;
黃弘進之繼承人指「子○○○、L○○、M○○、P○○、Q○○」;
T○○之繼承人指「V○○、I○○、U○○」。
附表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巳○○補償金額 W○○受補償金額 435,446元 X○○受補償金額 204,130元 未○○受補償金額 23,267元 辰○○受補償金額 23,267元 寅○○受補償金額 23,267元 S○○受補償金額 7,756元 T○○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 7,756元 地○○受補償金額 1,518,911元 J○○○受補償金額 15,511元 Z○○受補償金額 15,511元 H○○受補償金額 46,533元 宇○○受補償金額 46,533元 C○○受補償金額 23,267元 O○○受補償金額 93,066元 辛○○受補償金額 15,511元 黃同興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 759,452元 黃弘道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 15,515元 黃弘進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 15,515元 合計 3,290,214元 辰○○部分已由壬○○取得;
巳○○部分已由亥○○及訴外人黃俚漢取得;
黃同興之繼承人指「c○、b○○○、乙○○、甲○○、丑○○、G○○、K○○、B○○、丁○○、戊○○、N○○○、午○○、F○○、D○○、R○○、E○○、己○○」;
黃弘道之繼承人指「宙○○○、a○○、玄○○、A○○、卯○○」;
黃弘進之繼承人指「子○○○、L○○、M○○、P○○、Q○○」;
T○○之繼承人指「V○○、I○○、U○○」。
繼承人就應補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就受補償金額則為公同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W○○補償金額 地○○補償金額 黃同興之繼承人補償金額 合計 未○○受補償金額 32,673元 36,645元 37,632元 106,950元 辰○○受補償金額 32,673元 36,645元 37,632元 106,950元 寅○○受補償金額 32,673元 36,645元 37,632元 106,950元 S○○受補償金額 10,890元 12,215元 12,546元 35,651元 T○○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 10,890元 12,215元 12,546元 35,651元 巳○○受補償金額 130,691元 146,573元 150,537元 427,801元 J○○○受補償金額 21,779元 24,426元 25,093元 71,298元 H○○受補償金額 65,345元 73,286元 75,269元 213,900元 宇○○受補償金額 65,345元 73,286元 75,269元 213,900元 C○○受補償金額 32,673元 36,645元 37,632元 106,950元 O○○受補償金額 130,691元 146,573元 150,537元 427,801元 辛○○受補償金額 21,779元 24,426元 25,093元 71,298元 黃弘道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 21,780元 24,425元 25,090元 71,295元 黃弘進之繼承人受補償金額 21,780元 24,425元 25,090元 71,295元 申○○受補償金額 65,345元 73,286元 75,269元 213,900元 癸○○受補償金額 65,345元 73,286元 75,269元 213,900元 Y○○受補償金額 21,779元 24,426元 25,093元 71,298元 合計 784,131元 879,428元 903,229元 2,566,788元 辰○○部分已由壬○○取得;
巳○○部分已由亥○○及訴外人黃俚漢取得;
黃同興之繼承人指「c○、b○○○、乙○○、甲○○、丑○○、G○○、K○○、B○○、丁○○、戊○○、N○○○、午○○、F○○、D○○、R○○、E○○、己○○」;
黃弘道之繼承人指「宙○○○、a○○、玄○○、A○○、卯○○」;
黃弘進之繼承人指「子○○○、L○○、M○○、P○○、Q○○」;
T○○之繼承人指「V○○、I○○、U○○」。
繼承人就應補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就受補償金額則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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