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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玉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29,304,249元,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860,850元(計算式:29,304,249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10=5,860,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860,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6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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