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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邱浚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葉一堅
被 告 簡銘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被告葉一堅為外國籍(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屬涉外事件,因民國102年及105年間於我國境內為報導、發布新聞之行為,經原告指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我國法院應訴,我國法院自有國際裁判之管轄權。
又本件核屬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至3 所示之報導。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將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報導中,標示之特定段落移除。
㈡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之報導。
㈢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至3 所示之報導中原告個人之照片。
㈣被告應連帶將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至3 所示之報導中,提及原告姓名之文字更改為「邱○○」。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3至4頁)。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於美商科高公司所有YouTube網站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件7所示之報導及附件8所示之影片」;
其餘聲明部分不變(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4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10日、105年6月19日在其官方網站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至3所示之新聞報導(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1、2、3);
於105年6月19日在訴外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所有YouTube網站上刊登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件7、8所示之新聞報導及影片(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聞及影片,下稱系爭報導4),分述如下:㈠系爭報導1:105年6月19日標題名為「讓役男隆鼻死的就是這家‧主打整形失敗者『重生』」之報導,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刊載其肖像照片(下稱系爭肖像照片)及原告診所網頁圖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
㈡系爭報導2:105年6月19日標題名為「役男整形猝死‧整形名醫邱浚彥操刀」之報導,係以原告婚外情之隱私事項為內容,顯非為公共利益所為,且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刊載系爭肖像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
㈢系爭報導3:102年10月10日標題名為「醫師偷情2護士‧小四免賠」之報導,通篇內容僅有滿足窺探他人隱私之慾望及獲取新聞點閱之惡質心態,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且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刊載系爭肖像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
㈣系爭報導4:105年6月19日之標題名為「俊帥役男隆鼻‧術後猝死--蘋果日報00000000」之報導及影片,其報導內容多有錯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系爭報導1、2、4均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受聘記者即被告簡銘柱所撰寫發表,被告葉一堅為有權代表之人,而本件醫療憾事,經司法單位查明原委後,發現系爭報導4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除使社會大眾誤解原告與該役男間進行相關手術之原因外,對於發生醫療憾事之原因更是錯誤描述,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有手術技術不佳,收費低廉等負面觀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由此可證被告等人並未為合理之查證,輕率製作新聞。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導。
㈡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於美商科高公司所有YouTube網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導及影片。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定段落文字。
㈡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導。
㈢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導中原告個人之照片。
㈣被告應連帶將蘋果日報公司官方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導中,提及原告姓名之文字更改為「邱○○」。
㈤被告應連帶移除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於美商科高公司所有YouTube網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導及影片。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系爭報導刊載前,曾於102 年間接受港都電台、高雄都會台等節目專訪,暢談其個人執業經歷及整形風險,顯見原告對其容貌、姓名、職業,並無意保持隱密,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足徵原告已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且被告取得系爭肖像照片係翻拍原告放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進入之網路公共空間,可證原告默示同意公開其之肖像,而被告為新聞報導之用而擷取,並不逾越正當合理使用目的,故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刊登原告照片、姓名,自無不法侵害其肖像權或隱私權。
又原告職業為整形醫生,於診斷或手術過程中均將碰觸女性病患之胸部、陰部等私密部位,若整形醫生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對於求診的女性病患而言,存有潛在性危險,故整形醫生之職業道德,非純屬私德領域,而與就診女性病患之權益密切,較諸其他醫科,應以更嚴苛之標準檢視之,而原告身為已婚之整形科醫師,仍與他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恐將使一般民眾是否要選擇此醫生就診,即有疑慮。
此外,原告為一自行公開姓名、職業之知名整形醫生,於相關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中,均已揭露其與2名訴外人有婚外情而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章之行為,且其亦因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候傳。
從而,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原告姓名、肖像、職業及其有婚外情、隆鼻手術致人死亡之醫療行為,均為已揭露之資訊,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
再者,系爭報導揭露原告婚外情乙節,實與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一般民眾就醫資訊有關,而系爭報導揭露原告實施隆鼻手術致人死亡之資訊亦對一般民眾之就醫資訊權有莫大關聯,可認均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務,且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見本院訴卷第84頁):㈠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㈡系爭報導1至3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㈢系爭報導4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移除系爭報導1至4之全部內容,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報導1至3中原告姓名以「邱○○」代替、移除系爭肖像照片,並刪除系爭報導2中之系爭特定段落文字,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眾人物」之概念,指具有公眾知名度與對公眾事務有所參與之人而言,用以區別未參與公眾事務之純粹私人,且因其參與於公眾事務程度多寡,尚可加以區別為全面性公眾人物,指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例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及局部性公眾人物,指僅局部進入公眾領域,僅在該參與之特定領域,具有公眾人物之地位者。
是如係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而進入特定公眾領域,並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屬於局部性公眾人物。
查原告經營法泊時尚診所,自願透過廣告、至電台受訪暢談醫療美容相關事務(見本院審訴卷第194、196、209頁),而投入特定公共爭議,並藉此增加其知名度,可認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地位。
㈡系爭報導1至3之內容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司法院裁判書資訊系統如將其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料已經公開揭露,即喪失於公共場域中不受公開個人姓名資料之合理期待,則新聞業透過媒體工具將審判中已公開之事實加以報導,使知悉系爭事件之人由少數不特定第三人擴大為閱覽報紙或網頁之讀者,縱完整記載姓名,亦非具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復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新聞自由亦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同受憲法保障,於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且具有新聞價值者,依社會通念非不能容忍,即具有正當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07、414、509、689號解釋參照)。
且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前揭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新聞媒體工作者刊登被報導者之照片,若具有新聞性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取得方式不特別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並不侵害被報導者之肖像權。
又被報導者將其自身照片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進入之網路空間,除被報導者設有密碼保護外,因其肖像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之範圍內(以公開網路空間方法默示同意公開其肖像),新聞媒體報導者為新聞報導之用而擷取,並不逾越正當合理使用目的,自不侵害肖像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1之全部內容,新聞標題為「讓役男隆鼻死的就是這家‧主打整形失敗者重生」,內文記載邱姓役男於原告經營之診所整形術後死亡,及原告從事醫療之經歷、診所營業項目及院所介紹等事實陳述,並登載系爭肖像照片及診所網頁圖片(見雄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及系爭報導2新聞標題為「役男整形猝死‧整形名義邱浚彥操刀」,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以外(即原告之私生活、婚姻狀況以外部分)述及原告從事醫療之經歷、實施整形手術致役男死亡之爭議,以該爭議處理進度為結尾(見雄院審訴卷第18頁),屬於患者接受醫療美容行為及術後照護妥適與否、面臨緊急狀況之急救處置妥當與否之報導,攸關其他病患是否選擇接受原告施以醫療行為之權利,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原告於醫療美容之特定領域具有公眾人物之地位,已如前述,其隱私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系爭肖像照片係在原告診所公開網頁上取得,並非侵入原告私人空間所取得,依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容忍,符合社會知之利益及比例原則,仍屬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內,故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⒊查系爭報導2中之系爭特定段落文字(即前段未論述之部分),及系爭報導3之新聞標題「醫師偷情2護士‧小四免賠」、「小三未和解‧通姦生子判賠10萬元」、「假出差真開房間」,內容固係針對原告之私生活、婚姻狀況而為陳述。
然原告之姓名、職業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公開,相姦之兩名訴外人姓名、職業亦經同院102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公開(見本院審訴卷第198至20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將之揭露於系爭報導3並無侵害隱私權、肖像權之不法性,且原告係與其診所兩名受僱員工發生婚外情,被告所為報導具有提供資訊、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並影響病患是否選擇前往就醫之意願,是其報導內容具有新聞價值,仍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
又原告於105年6月間發生前述系爭報導1一事,再次引起社會對經營醫美診所公共事務、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地位之原告是否兢業執行業務之關心,而仍存有新聞價值,亦難認被告一併予以報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
㈢系爭報導4之內容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報導4之內容時,未經合理查證,與事實有所出入,包括⑴役男係模特兒仲介派至原告診所為手術代言,並無治療鼻中膈彎曲一情,原告係免費為該役男為隆鼻、下巴手術,僅自行負擔麻醉費用5,000元,及⑵原告隆鼻收費18萬元起價、墊下巴6萬元起價,未有收費自10萬元降至5,000元,而造成公眾對原告有手術技術不佳、收費低廉等負面觀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於製作系爭報導當時,曾向陪同替代役男前往原告診所之役男女友訪問求證,業據被告提出105年6月19日蘋果日報之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4頁)。
而系爭報導4之全部內容(含影片),關於新聞標題部分係以放大字體標示「俊帥役男隆鼻‧術後猝死--蘋果日報00000000」之主題,並於內文中記載替代役男為治療鼻中膈彎曲,透過友人介紹於原告經營之診所洽詢整形事宜,診所見替代役男外型帥氣,願以手術成功後擔任診所廣告,作為隆鼻、下巴手術費自新台幣(下同)10萬元降至5,000元之優惠條件,並由原告為替代役男進行隆鼻手術,惟替代役男術後昏迷送醫不治,原告經檢警送辦後諭知8萬元交保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可見係屬事實報導性質,然在一般社會閱讀大眾之認知上,此則報導所傳達之信息,為替代役男進行隆鼻手術後昏迷不治之醫療消費爭議,且被告已訪談役男女友,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未違背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
原告之備位聲明僅係先位聲明之一部(見本院訴卷第83頁),本院已一併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從而,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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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刊載時間 │刊載網站網頁│新聞報導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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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19日│蘋果日報新聞│1.標題為「讓役男│ │
│ │ │網站 │隆鼻死的就是這家│ │
│ │ │ │‧主打整形失敗者│ │
│ │ │ │『重生』」。 │ │
│ │ │ │2.內文如起訴狀附│ │
│ │ │ │件1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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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19日│蘋果日報新聞│1.標題為「役男整│特定段落文字為「邱浚彥在 │
│ │ │網站 │形猝死‧整形名醫│2012年就曾爆出與高雄整型診│
│ │ │ │邱浚彥操刀」。 │所內的陳姓護士偷情,6 月陳│
│ │ │ │2.內文如起訴狀附│為邱男生下一子,同年9 月邱│
│ │ │ │件2所示。 │又與診所內的另名呂姓護士共│
│ │ │ │ │赴韓國旅遊,10月再以假出差│
│ │ │ │ │名義到台中開房間,被邱妻報│
│ │ │ │ │警捉姦,事後邱妻與他協議離│
│ │ │ │ │婚。邱妻離婚後,邱妻指兩女│
│ │ │ │ │行為破壞他的婚姻,她認為兩│
│ │ │ │ │女均應對她負起賠償責任,向│
│ │ │ │ │兩人各求償一百萬元及五十萬│
│ │ │ │ │元精神慰撫金,但高雄地院認│
│ │ │ │ │為,邱妻提告前已和丈夫及小│
│ │ │ │ │四呂女和解,不能再求償,僅│
│ │ │ │ │判小三陳女須賠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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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月10日│蘋果日報新聞│1.標題為「醫師偷│ │
│ │ │網站 │情2 護士‧小四免│ │
│ │ │ │賠」。 │ │
│ │ │ │2.內文如起訴狀附│ │
│ │ │ │件3所示。 │ │
├─┼───────┼──────┼────────┼─────────────┤
│4 │ 105年6 月19日│YouTube 網站│1.標題為「俊帥役│ │
│ │ │ │男隆鼻‧術後猝死│ │
│ │ │ │-- 蘋 果日報 │ │
│ │ │ │00000000 」。 │ │
│ │ │ │2.內文及影片如民│ │
│ │ │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
│ │ │ │附件7及8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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