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2月
- (二)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 (三)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04,537元、醫療用品及相
-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
- 四、本件爭點:
- (一)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五、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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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胡玉金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劉其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開元街路面標繪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仁安街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頸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四肢乏力之後遺症,而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及專人照護(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4,537元、醫療用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1,040元、②已支出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9日,以每日元1,200元計算,共34,800元、③已支出之出院後外勞看護費用: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自105年5月12日至106年1月10日間均由訴人即看護人員陳梅英看護,而支出486,000元看護費用;
106年1月18日至7月17日止,由外勞麥佛兒看護而支出外勞看護費用132,678元,共已支出618,678元(計算式:486000+132 67 8=618678)、④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死亡為止之未來看護費用:原告為36年11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依104年全國(台閩地區)女性生命簡易表所載,69歲女姓之平均餘命為18.38年,以原告僱用外勞所需之每月平均看護費用22,113元計算(106年1月18日至7月17日共6個月,6個月共支出外勞看護費用132,678元平均計算。
計算式132678÷6=22113),每年之看護費應為265,356元(計算式:22113×12=265356)。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尚須支出3,523,113元、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重大重傷害,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並需多次進出醫院,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92,16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請求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且當時被告行駛之速度非常緩慢,原告車速極快將被告車撞飛,原告亦為主要過失,被告僅為次要過失。
就原告請求①已支出醫療費用604,537元、醫療用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1,040元、②已支出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4,800元、③已支出之出院後外勞看護費用618,678元等,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④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死亡為止之未來看護費用,因原告未證明至死亡止均必須由他人看護,此部分有爭執,另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2月24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開元街路面標繪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仁安街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頸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四肢乏力之後遺症。
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卷㈠即附民卷,第19頁)記載:「醫囑:(原告)於2016年2月24日由急診住院,於2月26日行椎弓切除減壓手術,入普通病房,於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後續需輪椅代步、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病患於2016年3月31日、5月24日、8月16日回門診追蹤。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病人判定為神經障礙,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經刑事庭函查後,義大醫院106年11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270號函(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卷第84頁),亦函覆: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頸脊髓損傷之傷害,因傷勢嚴重,經治療後仍遺留四肢乏力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
(三)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04,537元、醫療用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1,0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4,800元、已支出出院後外勞看護費用618,678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有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前而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未停車確認無人通過交岔路口後再開,其過失甚為重大;
原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其此情形之過,情節較為輕微。
參以本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二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卷警卷第22至23頁、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856號案卷第20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70 %過失責任,原告負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04,537元、醫療用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1,0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4,800元、出院後外勞看護費用618,678元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死亡為止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否認,並以原告未證明至死亡止均必須由他人看護云云置辯。
惟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傷勢經治療後,義大醫院105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2016年3月31日、5月24日、8月16日回門診追蹤。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病人判定為神經障礙,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等語。
則依義大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等情,原告主張其至死亡止,終身均必須由他人看護,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則以原告為36年11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依104年全國(台閩地區)女性生命簡易表所載,69歲女姓之平均餘命為18.38年;
原告僱用外勞所需之每月平均看護費用22,113元計算(106年1月18日至7月17日共6個月,6個月共支出外勞看護費用132,678元平均計算。
計算式132678÷6=22113),每年之看護費為265,356元(計算式:22113×12=265356)。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3,523,11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方式為:265,356×13.00000000+(265,356×0.38)×(13.00000000-00.0000000 0)=3,523,113.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頸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四肢乏力之後遺症,而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及專人照護,傷勢甚重,且已致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
原告為未受教育,職業為為家庭裁縫師傅,閒暇時至多前往鄰近之自助餐打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6筆;
被告為國小畢業,無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未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77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04,537元、醫療用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1,0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4,800元、出院後外勞看護費用618,678元、至死亡止之看護費用3,523,1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5,792,16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054,518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業見前述。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054,51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05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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