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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郭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後,於105年6月13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金鑽KTV附近失竊,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申請領得失竊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2,752,800元,同時簽立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
嗣於同年8月28日,經警員在台南市○○區○○路000000號尋獲系爭車輛後,通知被告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領回。
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讓與原告,竟於同年8月底某日,以2,2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變賣與不知情之何姓成年友人。
被告所犯刑事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兩造間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曉諭被告應提出答辯(送達回證分別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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