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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彭新田
兼訴訟代理人 彭新貴
被 告 呂梅妹
特別代理人 彭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梅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丙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植物拱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梅妹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壹元。
被告彭新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點○四平方公尺之階梯平台及A1 至B兩點間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彭新貴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梅妹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彭新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呂梅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梅妹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彭新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新貴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新臺幣叁拾貳元為被告呂梅妹、彭新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梅妹、彭新貴分別以每期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壹元、新臺幣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立明變更為韓國瑜,經韓國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彭德旺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於丙部分土地搭設植物拱門(下稱系爭植物拱門),彭德旺死亡後,系爭房屋及植物拱門由其配偶即被告呂梅妹取得並居住,另被告彭新貴即呂梅妹之子於如附圖所示A1 至B兩點之間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於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興建階梯平台(下稱系爭階梯平台;
就系爭房屋、植物拱門、階梯平台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前經通知被告彭新田即呂梅妹之子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雖有繳納,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65.78平方公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就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7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60.2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丙部分1.50平方公尺及A1至B間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937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每半年均依原告開立之使用補償金繳款單繳納使用補償金,則原告持續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單,即有向被告收取類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被告已依原告所定時限如數繳納多年,足認兩造間有合意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非無權占有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
呂梅妹之夫彭德旺自35年起即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由年邁且患有失智症之呂梅妹居住,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如執意拆屋還地將使呂梅妹無居所可安身立命。
彭新田僅係承擔父親彭德旺與原告間之租約,實際使用人係呂梅妹。
又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原告未說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運用計畫之急迫性,而須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收回系爭土地。
依複丈結果,實際承租面積為165.78平方公尺,原告以216 平方公尺計算,溢算50.22 平方公尺,被告過往溢繳之租金應追返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原告應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暫緩拆除。
三、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公有土地。
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60.2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丙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系爭植物拱門係呂梅妹之夫彭德旺所興建、搭設,彭德旺已於106 年6 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由呂梅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植物拱門由呂梅妹取得。
呂梅妹及彭新貴居住於系爭房屋,另彭新平(即呂梅妹之么子)自107 年8 月出監後於系爭房屋居住,呂梅妹另兩名兒子彭新田及彭新林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之階梯平台係彭新貴所興建,及A1 至B兩點間之圍牆係彭新貴搭設。
⒋原告已收取自100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⒌系爭土地東北面臨高雄市鳥松區仁愛路,臨近多住家,少商業活動。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937 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呂梅妹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植物拱門為呂梅妹所有,系爭階梯平台及圍牆為彭新貴所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及A1 至B兩點之間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0至52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⒈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人為何人?⑴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植物拱門係呂梅妹之夫彭德旺所興建、搭設,彭德旺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由呂梅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植物拱門由呂梅妹取得;
系爭階梯平台係彭新貴所興建,及A1 至B兩點間之圍牆係彭新貴搭設,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據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係彭德旺興建,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列繳款人為彭新田,應該係以彭德旺之繼承人為通知繳款之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佐以彭新貴陳稱:使用補償金係由其與彭新田共同負擔,是因為其等之母親呂梅妹住在那邊。
彭新田只有小時候住在那邊,結婚後(按:彭新田於85年3 月11日結婚)已不住在那邊等語,有本院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彭新田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審訴卷第94頁),是本院無從僅憑該等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記載繳款人姓名為彭新田及其後有繳款之事實即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彭新田。
⑶基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由呂梅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植物拱門由呂梅妹取得,系爭階梯平台及圍牆係彭新貴興建,為彭新貴所有,其二人就各該地上物按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方有拆除之權限。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呂梅妹拆除系爭房屋及植物拱門,請求彭新貴拆除系爭階梯平台及圍牆,至原告請求彭新田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呂梅妹拆除系爭階梯平台及圍牆,請求彭新貴拆除系爭房屋及植物拱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⑴被告(按:以下所指之被告均指呂梅妹及彭新貴)以彭德旺自35年間起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房屋現由年邁患有失智症之呂梅妹居住,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每半年均依原告開立之繳款單繳納使用補償金,足認兩造間有合意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
然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無權占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該他人給付因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原告雖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不當然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默示合意,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已載明繳款金額之名目為「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文字,有卷附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可稽(審訴卷第76頁),足見原告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仍為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已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⑵被告另以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等語。
查本件原告於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既已表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旨,並進而收取不當得利,縱未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然至多僅為未行使權利,並不當然可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又原告請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⑶被告復又抗辯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雖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原告未說明其有何運用計畫之急迫性,而須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處理被雖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 點第3項固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經取得拆屋還地執行名義,但無立即收回必要,且不影響管理機關日後執行地上物拆除權利者,得經占用人繳清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後,暫緩拆除」等語,惟上開作業要點係原告為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所公布之行政規則,無從據為賦與被告請求暫緩拆除之權利依據,況上揭作業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所規範原告是否考量暫緩拆除之時程,係在原告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之後,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援引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抗辯原告未說明就系爭土地有何運用計畫之急迫性,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即屬無據。
⒊基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呂梅妹將系爭房屋及植物拱門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彭新貴將系爭階梯平台及圍牆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梅妹、彭新貴及彭新田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937 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呂梅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植物拱門亦為其所有,彭新貴則為系爭階梯平台及圍牆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各自所占用之土地給付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另彭新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彭新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查系爭地上物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仁愛路旁,附近為空地,臨近多住家,少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6、51至5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商業活動甚少,生活機能普通,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7 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有系爭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審訴卷第22頁),且呂梅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1.74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房屋160.24平方公尺+系爭植物拱門1.50平方公尺=161.74平方公尺),彭新貴興建之系爭階梯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4平方公尺(按:A1 至B間之圍牆不計算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是以,原告向呂梅妹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41 元(計算式:5,700 ×161.74×5 %÷12=3,841.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向彭新貴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計算式:5,700 ×4.04×5 %÷12=95.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超逾上開准許之範圍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此外,被告抗辯依複丈結果其等實際占用面積為165.78平方公尺,原告以216 平方公尺計算,溢算50.22 平方公尺,被告過往溢繳之租金應追返被告等語,惟查被告除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外,另於系爭地上物周遭鋪設大片水泥地坪占用土地,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茲因原告表示本件請求拆除範圍僅系爭地上物,故未就該等水泥地坪加以測量,尚難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溢算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而溢收使用補償金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梅妹拆除系爭房屋及植物拱門,彭新貴拆除系爭階梯平台及圍牆,並請求呂梅妹、彭新貴分別按月給付自108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3,841 元、9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附圖之表格中就乙區域之階梯平台於備註欄記載「…僅標示坐落614 地號土地之面積」等語,仁武地政事務所誤載地號,應更正為「…僅標示坐落617 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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