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勞執,61,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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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嘉惠
相 對 人 羅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⑴點所載:「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做為工資、勞健保、勞工新制休金等之給付,勞方(聲請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由資方(羅天助)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含)前匯入勞方(張嘉惠君)指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一一九─00四─三八0六九二)。

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為給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全盛檳榔,嗣因相對人頂讓全盛檳榔,概括承受全盛檳榔之權利義務,為伊之雇主。

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60,000 元,直接匯入伊帳戶,但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1月5 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90220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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