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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成益
原 告 黃瓊瑤
原 告 劉江泉
原 告 羅仕禎
原 告 孫傳蓬
原 告 劉美玲
原 告 黃矞堂
原 告 黃矞泓
原告共同訴
訟 代 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補發之退休金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原告李成益、黃瓊瑤、劉江泉、羅仕禎、孫傳蓬及被繼承人黃俊榮(下稱李成益等6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被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被告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李成益等6人等勞務之給付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規定,原告等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制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得之夜點費,則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由原告等歷年之工作收入,可知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原告等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約固定在4千餘元至5千餘元之間,足見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為經常性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其次,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有關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且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從事夜間工作之輪班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大夜點費400元或小夜點費250元,兩造顯已達成「一方於夜間服勞務,他方給付夜間工作報酬」之合意,二者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原告李成益等6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已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系爭夜點費發次數並非偶發,實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與勞基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顯不相同。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之爭議,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適用。
茲因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告李成益等6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因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原告李成益、黃瓊瑤、劉江泉、羅仕禎、孫傳蓬及被繼承人黃俊榮所領取之退休金依序分別短少235,688元、257,947元、244,579元、223,847元、215,599元、151,800元,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原告等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繼承人黃俊榮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死亡,原告劉美玲、黃矞堂、黃矞泓(下合稱劉美玲等3人)為被繼承人黃俊榮之繼承人。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早於38年間經臺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膳食津助,被告嗣於4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於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依上開辦法所發放之夜點費,緣由實為夜間點心費,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因被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而執行困難,乃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此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被告復於77年10月5日以(77)油人77100518號函將因公橫跨用餐時間致無法於正常用餐時段用餐,而給予補償之誤餐費比照夜點費性質發放,是系爭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目的在於補充值夜班員工之體力,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性質上較近似於食物發給之福利性措施。
而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刪除,然參酌被證3所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4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可知系爭夜點費是否具工資之性質,仍應個案認定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不得僅以上開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而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
其次,原告等受僱之初即明確知悉且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進行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各班之比例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不論輪值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被告並無就輪值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且勞基法第34條規定已審酌人類體能、健康所能承受之情形,則被告依該規定排班,自無原告所稱夜間工作不利勞工生活及健康之情形,況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別,故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再者,參酌被告為國營事業,自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原告之工資亦應由行政院所定標準定之,非勞雇雙方得另行協議之事項,而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多年,被告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作為對原告等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認知,而主張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李成益、黃瓊瑤、劉江泉、羅仕禎、孫傳蓬及被繼承人黃俊榮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李成益、黃瓊瑤、劉江泉、羅仕禎、孫傳蓬及被繼承人黃俊榮等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所給付原告原告李成益、黃瓊瑤、劉江泉、羅仕禎、孫傳蓬及被繼承人黃俊榮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等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
(審勞訴卷第12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查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
操作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二十四小時輪班制,員工工作六天休息二天後換班,依序輪班,此工作型態,在原告等受僱時即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2、查被告公司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公司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公司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3、次按勞基法第34條雖未強制規定晝夜輪班制之工資應有所差別云云,惟上開條文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
是法律雖無明文晝夜輪班制須額外加給,惟被告公司既已就夜間工作另行給付系爭夜點費,於法亦無不合。
且自原告任職之初,凡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被告即除發給一般薪資外,另發給「夜點費」,足見「夜點費」屬輪值夜班勞工之勞務對價。
4、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並未加倍發給,並非勞務對價云云,然系爭夜點費是否因工作種類、學經歷、勞心勞力程度等因素而不同,或是否於例假、休假加倍發給等,均係兩造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其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等工資之性質無涉。
況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無法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5、被告另抗辯: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云云,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且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僅授權由行政院制定相關標準規範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故行政院雖得就人員待遇、福利另定標準,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其子法,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列勞動條件,若有牴觸,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6、被告又抗辯: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發放食物、代金演變而來,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縱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仍屬「工資」範疇。
而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給付之初係給予「食物」,即否認其為工資。
況被告所稱之「提供牛奶等食物」或「食物之替代性給付」,與原告等凡輪大、小夜班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發放方式亦與過去之發放方式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
7、依被告77年10月5日(77)油人77100518號函說明欄二:「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一一○元(原夜點費一○○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至一一○元)…」(原證5)、77年3月17日(77)油人701483號函說明欄三:「誤餐費及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百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
(原證8)、79年7月20日(79)油人79072065號函說明欄一:「本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誤餐費、夜點費均隨薪資調整而調高,目前…夜點費小夜班每次一二五元,大夜班二五○元…。」
(見原證8),可證夜點費係隨薪資調整。
況系爭大、小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400元及250元,審酌現今物價,應難認係被告「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8、綜上,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系爭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 ,因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原告李成益 、黃瓊瑤、劉江泉、羅仕禎、孫傳蓬、被繼承人黃俊榮( 繼承人即原告劉美玲、黃矞堂、黃矞泓)等人所領退休金 依序分別短少新台幣235,688元、257,947元、244,579元、 223,847元、215,599元、151,800元(如附表所示),此金 額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 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舊法規 定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成 益、黃瓊瑤、劉江泉、羅仕禎、孫傳蓬、劉美玲、黃矞堂 、黃矞泓(上三人為被繼承人黃俊榮之繼承人,且均無拋 棄繼承)等如起訴聲明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 民國107年4月8日、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1 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
┌──┬───┬──────┬──────────┬───────────┬────────────┬──────┬──────┐
│編號│ 姓名 │ 退休日期 │ 任職期間 │ 退休金基數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 │ (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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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施行前:8年2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16.5 │退休前3個月:5316.66667 │235,688元 │107年4月8日 │
│1 │李成益│107年3月9日 ├──────────┼───────────┼────────────┤ │ │
│ │ │ │施行後:21年4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28.5 │退休前6個月:5191.666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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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施行前:9年3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5883.33333 │257,947元 │107年3月31日│
│2 │黃瓊瑤│107年3月1日 ├──────────┼───────────┼────────────┤ │ │
│ │ │ │施行後:20年11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56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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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施行前:7年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14.5 │退休前3個月:5666.66667 │244,579元 │107年3月31日│
│3 │劉江泉│107年3月1日 ├──────────┼───────────┼────────────┤ │ │
│ │ │ │施行後:22年7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30.5 │退休前6個月:53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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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施行前:10年4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4983.33333 │223,847元 │107年1月31日│
│4 │羅仕禎│107年1月1日 ├──────────┼───────────┼────────────┤ │ │
│ │ │ │施行後:21年7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4966.66667 │ │ │
├──┼───┼──────┼──────────┼───────────┼────────────┼──────┼──────┤
│ │ │ │施行前:8年6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17.16667│退休前3個月:5033.33333 │215,599元 │107年3月31日│
│5 │孫傳蓬│107年3月1日 ├──────────┼───────────┼────────────┤ │ │
│ │ │ │施行後:21年6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退休前6個月:4641.666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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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施行前: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前:0 │退休前3個月:3566.66667 │151,800元 │106年3月25日│
│6 │黃俊榮│106年2月23日├──────────┼───────────┼────────────┤ │ │
│ │ │ │施行後:20年6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36 │退休前6個月:4216.666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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