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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耀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有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電話帳單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書2紙分別所載,截至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臺幣8,717元、7,374元整尚未清償,再依債權人提出之通知函所載,自文到日起七日內,任選繳款方式之一完成款項繳納,而該通知函於107年3月30日送達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7年4月7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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