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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102號
債 權 人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翰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翰城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亦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之簽收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未提出債務人劉翰城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債務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且因無從認定是否已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因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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