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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5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蔡德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蔡德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年7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 年8 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89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500 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
2.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3.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4.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5.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
6.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
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 元。
㈡緣相對人蔡德賢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 年8 月7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864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353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
2.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3.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4.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5.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
6.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
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 元。
㈢緣相對人蔡德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 、5 、6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8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 年8 月7 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127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5198 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㈣緣相對人蔡德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7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7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 年8 月7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80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00 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
2.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3.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4.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5.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
6.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
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 元。
㈤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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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序號│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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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新臺幣 │民國107 年8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5098 元│月16日 │ │點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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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 │新臺幣 │民國107 年8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1169 元│月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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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 │新臺幣 │民國107 年8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四│
│ │95342 元│月8 日 │ │點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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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 │新臺幣 │民國107 年8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六點│
│ │134427元│月8 日 │ │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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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 │新臺幣 │民國107 年8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六│
│ │407474元│月8 日 │ │點九九 │
├────┼────┼──────┼──────┼───────┤
│ 007 │新臺幣 │民國107 年8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2255 元│月8 日 │ │點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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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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