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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珈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
㈡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珈妃分別於1 、民國94年5 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最高收取3 個月。
及於2 、民國103 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至民國110 年10月8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9 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7 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 個月。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㈢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0904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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