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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俊傑於97年04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另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整。
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29,862 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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