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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6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月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截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150,862 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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