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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4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林育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㈡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參篇第十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十九點七一,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利息部分,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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