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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3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翁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翁家祥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19,934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⑴利息計算:已計收利息共新台幣295 元整。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民國108 年5 月24日以本金新台幣19,93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即民國108 年5 月25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 元整。
詎債務人自民國107 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聲請人(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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