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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莊承勳
債 務 人 郭金
債 務 人 翁士銘(歿)
一、務人郭金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翁士銘已於民國104年6月4日死亡,有戶籍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翁士銘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就對債務人翁士銘之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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