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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40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黃子瑜違反兩造間會員合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葉晉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黃子瑜於簽約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務人黃子瑜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該裁定於107 年8 月9 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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