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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666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𠳬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何讚峰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收件回執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
惟查,其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本票所載申請人姓名,與本件所附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姓名為何「𠳬」峰不符,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已有未明。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裁定命限期釋明債務人之正確姓名,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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