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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薰琪( 原名: 王秀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信用卡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 年8 月20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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