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8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施凌文
債 務 人 黃文君
一、債務人施凌文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陸佰零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㈡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㈢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施凌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文君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