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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楊詠輝
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玲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3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85年2 月16日以2,387,000元向聲請人購買上開不動產,其中餘款1,800,000 元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周玲緣」,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周玲緣對聲請人之債務。
惟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平和。
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除提出土地登記簿外,並未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證明。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周玲緣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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