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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汪秀珍
聲 請 人 施佳男
聲 請 人 施頤靜
聲 請 人 施佳穎
相 對 人 陳仁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13,984 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上開判決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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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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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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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大社│中里 │596-2 │(空白) │4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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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大社│中里 │596-3 │(空白) │8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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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大社│中里 │596-9 │(空白) │2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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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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