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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黃金成
相 對 人 宜輝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宜天化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其與第三人宜萬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宜天化於105年2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宜萬典邀同宜天化為連帶債務人對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內門│ 木柵 │946-3 │ 森林區 │ 800 │ 全部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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