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票,105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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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陳禾青
相 對 人 蔡仁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經改寫,且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民國100年9月8日,惟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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