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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陳進發
相 對 人 張峻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 元」,此「 」字與「陸萬」字字形相似,且非一般社會使用之中文數字大寫用字,固不易辨識其確切金額,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記載為「NT$:60,000元」,且前述文字記載又無明顯與號碼記載扞格之處,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60,000元,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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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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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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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4月24日 │60,000元 │107年5月31日 │464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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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5月4日 │60,000元 │107年5月31日 │464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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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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