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票,970,2018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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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卓建佑
相 對 人 陸柏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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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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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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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1月6日   │150,000元   │107年3月10日  │630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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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12月10日 │150,000元   │107年3月10日  │00000000A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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