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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振智
相 對 人 郭黃金葉
黃長和
黃耀輝
黃國華
黃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 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4,000 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410 元。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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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應負擔之訴訟費│
│號│ │例 │用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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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振智 │26325/160500│1,379元 │
├─┼────┼──────┼───────┤
│2 │郭黃金葉│7700/160500 │403元 │
├─┼────┼──────┼───────┤
│3 │黃國華 │18967/160500│994 元 │
├─┼────┼──────┼───────┤
│4 │黃冠杰 │27258/160500│1,428元 │
├─┼────┼──────┼───────┤
│5 │黃長和 │1/4 │2,103元 │
├─┼────┼──────┼───────┤
│6 │黃耀輝 │1/4 │2,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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