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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周立根
相 對 人 王燕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與第三人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三人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00元,合計250,000 元【計算式:100,000+150,000=250,000】。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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