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聲,223,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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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哲豪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視為撤回在案,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

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收受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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