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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謝佩欣
謝時銘
謝時維
相 對 人 陳謝對妹
謝玉廷
謝庚妹
謝幸枚
黃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85,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872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4,800 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資料費130 元(106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第66頁) ,合計185,802 元【計算式:180,872+4,800+130=185,802 】,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5,802 元。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
│ │ │擔比例 │用額 │
│ │ │ │ (新臺幣) │
├──┼────┼─────┼───────┤
│1 │謝佩欣 │10000 分之│23,913元 │
│ │ │1287 │ │
├──┼────┼─────┼───────┤
│2 │謝時銘 │10000 分之│23,913元 │
│ │ │1287 │ │
├──┼────┼─────┼───────┤
│3 │謝時維 │10000 分之│23,913元 │
│ │ │1287 │ │
├──┼────┼─────┼───────┤
│4 │陳謝對妹│10000 分之│28,056元 │
│ │ │1510 │ │
├──┼────┼─────┼───────┤
│5 │謝玉廷 │10000 分之│19,323元 │
│ │ │1040 │ │
├──┼────┼─────┼───────┤
│6 │謝庚妹 │10000 分之│19,323元 │
│ │ │1040 │ │
├──┼────┼─────┼───────┤
│7 │謝幸枚 │10000 分之│36,789元 │
│ │ │1980 │ │
├──┼────┼─────┼───────┤
│8 │黃謝玉珍│10000 分之│10,572元 │
│ │ │56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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