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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吳雅靜
相 對 人 郭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小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小菁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104元、鑑定費195,000元,合計為355,104元。
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1元(計算式:355,104元×8/1000=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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