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聲,25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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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莊上葆



相 對 人 陳廖阿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76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及鑑定公費100,000 元(106 年度橋簡字第767 號第44頁),合計104,300 元,相對人應依前開確定判決負擔二分之一即52,150元(計算式: 104,300 ×1/2=52,15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支出之資料使用費16元,係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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